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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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自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自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自敏於民國107年3月15日下午1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1住處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時,與 李荷蘭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沛萱 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受傷之廖自敏送醫治療,並依規定委由醫護人員對廖自敏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4.5mg/dL,以百分比換算結果為百分之0.164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自敏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李荷蘭、陳沛萱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參,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僅新增該條第3項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開詐欺之前案紀錄,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行,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1645,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由友人與李荷蘭、陳沛萱達成和解之情,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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