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泰指定辯護人林泓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3051、15446、1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吳東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插置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 王志華林慶瑜 ,總計8次。
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監聽王志華之手機門號後得知上情,遂於民國108年7月29日由警方持拘票在臺南市○○區○○○街○○○號民宅拘提吳東泰到案,並當場扣得吳東泰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東泰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慶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王志華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臺南憲兵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8年7月22日南院武刑澤108聲監可字第243號函各1份,以及108年7月2日鐵道大飯店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108年7月19日 亞伯大 飯店蒐證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6頁、第45頁至第49頁;警二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91頁至第293頁;偵一卷第7頁)在卷可稽,且有手機1支扣案為憑,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是違法行為,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是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非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又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是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可從附表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中獲得自己施用該毒品的利益(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從中營利,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本案8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二、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716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與本案所犯之罪均與毒品有關,且被告前案僅是施用毒品,本案除施用毒品外另有販賣毒品之情況,侵害法益之情形可謂更為嚴重,足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生足夠警惕之心,依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減輕事由㈠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俱得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刑度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㈢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坦承,犯後態度、素行良
好,亦非販毒首謀之大毒梟、並未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故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本院認為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是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顯可憫恕,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如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已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之結果為原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已能減輕至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因有累犯之加重),考量毒品因其成癮性對社會各層面所造成之廣泛、強烈影響,立法者本欲透過相對嚴厲之刑罰禁絕流通者,使販賣毒品者不敢為牟利即鋌而走險,審判者自應對於此立法政策給予相當尊重。因此,在適用前述法定減輕事由後,難認本案對被告量處之刑度有顯然過重、苛刻情形。況且,被告本案所販售毒品之次數總計8次,每次販賣毒品的金額從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情狀並非輕微。因此,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的犯罪情狀、應承擔之刑責後,難認會為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得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故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不可採。至辯護人所主張之上揭情事,僅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予審酌之情狀。
四、量刑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有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之刑事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明知該物質有強烈的成癮性,竟為獲取利益,無視法律禁令鋌而走險,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與所得、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是被告所持用供本案犯行之工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9,900元(計算式:2,000+500+2,000+1,000+1,000+1,900+500+1,000=9,900)雖未經扣案,惟仍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世旻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交易方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持用門│(民國)││及數量│(新臺幣/│││││號││││元)│││├──┼────┼────┼──────┼────┼────┼─────────┼───────────┤│1│王志華/│108年5月│臺南市金滿座│甲基安非│2,000│王志華以左列之門號│吳東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15日15時│釣蝦場 旁保華 │他命1包││與吳東泰持用之0908│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20│21分許│宮廣場│││334500門號聯絡後,│年玖月。│├──┤├────┼──────┼────┼────┤表示有購買毒品需求├───────────┤│2││108年5月│臺南市東區德│甲基安非│500│,雙方於電話中約定│吳東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6日16時│東街全家便利│他命1包││地點,約定由吳東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許│商店對面│││攜帶毒品至左列約定│年柒月。│├──┤├────┼──────┼────┼────┤地點交易,於左列時├───────────┤│3││108年7月│臺南市○○路│甲基安非│2,000│、地交易如左列所示│吳東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8日16時│統一超商前│他命1包││金額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40分許│││││年玖月。│├──┤├────┼──────┼────┼────┤├───────────┤│4││108年7月│臺南市亞伯大│甲基安非│1,000││吳東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9日15時│飯店前│他命1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許│││││年捌月。│├──┤├────┼──────┼────┼────┤├───────────┤│5││108年7月│臺南市亞伯大│甲基安非│1,000││吳東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9日17時│飯店前│他命1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許│││││年捌月。│├──┤├────┼──────┼────┼────┤├───────────┤│6││108年7月│臺南市中華東│甲基安非│2,000(││吳東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0日20時│路 湯姆熊 對面│他命1包│實付19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許│停車場││,積欠││年玖月。│││││││100)│││├──┤├────┼──────┼────┼────┤├───────────┤│7││108年7月│臺南市仁德區│甲基安非│500││吳東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日23時│二空新村吳東│他命1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許│泰友人住處附││││年柒月。│││││近│││││├──┼────┼────┼──────┼────┼────┼─────────┼───────────┤│8│林慶瑜/│108年7月│臺南市北區成│甲基安非│1,000│林慶瑜以左列之門號│吳東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2日2時40│功路2號鐵道│他命1包││與王志華聯絡,透過│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63│分許│大飯店12樓│││王志華向吳東泰表示│年捌月。││││││││有購買毒品需求,王│││││││││志華與吳東泰於電話│││││││││中約定地點,約定由│││││││││吳東泰攜帶毒品至約│││││││││定地點交易,於左列│││││││││時、地,由吳東泰與│││││││││林慶瑜交易如左列金│││││││││額所示之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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