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有昌於民國108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5之1居處內飲用半杯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對陳有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有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單位)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地點示意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查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然僅增訂同條第3項之規定,該條第1項則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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