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KAC二五七七四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點十三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五一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雲林縣境內省道台十七線公路五港段與五港路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而為執勤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當場攔檢並開單舉發,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經查證後復認異議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點十三分左右,雖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五一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雲林縣境內省道台十七線公路五港段與五港路之交岔路口,然其並無任何闖紅燈之駕駛行為,竟遭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駕車追趕攔查並開單舉發。由於本件執勤警員並無法當場舉證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事實,難保該警員有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形,所以其當場便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且實際上其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其當時既無任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足見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內容應非正確,故異議人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然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則另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據此,顯見違規之行為人如有拒絕簽章之情形,舉發人員則尚需記明相關事由,方可視為行為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另因行為人拒絕簽章時,通常不會實際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或者隨即將該通知單予以丟棄、撕毀,如此行為人即難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之相關內容於應到案日期前,前往裁決機關陳述,或依相關規定繳交較低額罰鍰,是此項「視為已收受」之擬制效力,影響行為人之權益甚大。從而,前述所謂「記明其事由」,應係指記明行為人拒簽時之相關情狀,諸如:不服取締、對於違規事項有疑義、撕毀通知單、丟棄通知單、逕行駕車離去等為何拒簽之理由,以及是否業已告知其應到案之日期、地點等相關事項,如此始足供日後查考之用。反之,假若僅記載「拒簽」、「未簽」等語,或甚而未有任何記載,則應難認為舉發人員業已記明相關事由,而得以視為行為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否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點十三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五一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雲林縣境內省道台十七線公路五港段與五港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然前開違規情節,除有雲林縣警察局九一雲警交字第KAC二五七七四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該警察局臺西分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台西警交字第0九三000四七五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外,另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 林俊嵩 ,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當天我是開巡邏車經過違規地點,車裡面還有另外一個同事,我們執行交通整頓勤務,發現本件違規的時候,我們還在開車。當時我開車是沿五港路由南往北要經過台十七線,違規人是走台十七線,當時我由南往北要到路口時,我的燈號已經由綠燈變為黃燈再轉為紅燈,可是因為台十七線方向是三時向的交通號誌,台十七線東向西會先變綠燈,西向東還是紅燈,可以讓東向西的車輛左轉,所以雖然東向西是綠燈,但西向東還是紅燈。這時候本件違規車子從西向東通過路口,當本件違規車子進入路口時,我已經停在五港路的路口,所以我可以看到西向東的號誌。我是駕駛警車的人,所以我會注意路口動態,我是先看到本件違規車子進入路口,我隨即看燈號發覺西向東的燈號是紅燈,也就是本件違規車子的行向號誌還是紅燈的情形,所以我確認他有闖紅燈...他闖紅燈時我確實已經在該路口了,我也可以明確的看到燈號...紅綠燈是設置在高架橋旁邊,當時視線很好,並不會受到任何障礙物的影響,當天有點陰天,但視線仍算是清楚,對於判斷紅綠燈沒有影響。」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此參以證人林俊嵩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林俊嵩警員之前開證言內容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二)其次,另就證人林俊嵩警員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九張及現場圖一張等違規地點道路狀況等內容詳細觀察,亦可發現自證人林俊嵩警員當日執勤車輛所停車之位置,確可直接目視本件案載違規路口之交通動態及燈號變化情形。又參照證人林俊嵩警員右開證述:「...當本件違規車子進入路口時,我已經停在五港路的路口,所以我可以看到西向東的號誌...我是先看到本件違規車子進入路口,我隨即看燈號發覺西向東的燈號是紅燈,也就是本件違規車子的行向號誌還是紅燈的情形,所以我確認他有闖紅燈.
..他闖紅燈時我確實已經在該路口了,我也可以明確的看到燈號...紅綠燈是設置在高架橋旁邊,當時視線很好,並不會受到任何障礙物的影響,當天有點陰天,但視線仍算是清楚,對於判斷紅綠燈沒有影響。」等情,足見證人林俊嵩警員對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違規當時之各項細節均能詳細描述,且其發現本件違規當時之各項客觀情狀,經查亦無足以造成其觀察錯誤之情形,故林俊嵩警員對於異議人之本件違規行為,經核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基此,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前開小貨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可認定。
(三)再者,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四)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極力辯稱:其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云云,然異議人並未就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明確事證以供調查,且核無任何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又如前述,證人林俊嵩警員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相關證述內容,經核亦應無虛構捏造之處,故證人林俊嵩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予以採信。況交通勤務警員本身之親自見聞,即係交通違規事件之相關事證之一,如能確認執勤警員並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形時,則該執勤警員之證詞內容及其所舉發之違規情節,便可作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基礎,並非必須另有其他客觀證據存在,始能確認違規事實。從而,異議人前述所辯:本件執勤警員並無法當場舉證證明其有闖紅燈之事實,難保該警員有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形云云,經核尚非有理,而不足採。
(五)然而,前述雲林縣警察局九一雲警交字KAC二五七七四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經查則僅載有「拒簽收」等字,且上開證人林俊嵩警員於本院調查時亦已證稱:「...後來我要把通知單交給他,並請他簽收,但駕駛人(即異議人)表示他沒有違規,所以不願簽收,我說你有簽名表示你有收到紅單,但不表示你有承認違規,你可以去申訴,但駕駛人仍是不收通知單,所以我就在簽名欄填寫拒簽收,之後我們就離開了...本件沒有另行送達。」等語(同前述訊問筆錄參照),據此並參照前開說明,可知本件尚難認為舉發警員業已記明相關事由,而得以視為異議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故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經核尚非合法適當。
(六)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及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重要準據,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法定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實具有重大之決定性。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自應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以利行為人得以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基此,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異議人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較低額罰款之機會,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就此疏漏並未加以審查,並另行通知異議人遵期繳交較低額罰鍰,即逕以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明確,而對異議人處以最高額之罰鍰,經核於法尚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開時、地,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既可認定,則本院仍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