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091號

附民原告 林佳瑩

附民被告 廖紘陞

吳溢峰

陳益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0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3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

㈠、查被告廖紘陞、吳溢峰、陳益祥3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雖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3人所涉上開案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第2821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42號等(下稱前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而以113年度偵字第28136號、第29175號、第34177號、114年度偵字第9293號追加起訴書向本院追加起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08號案件繫屬審理,然被告3人之追加起訴案件,嗣經本院以該追加起訴係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認追加起訴違背規定,而於民國114年5月2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追加起訴書、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08號判決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附卷可稽。

㈡、又臺南地檢署上開追加起訴案件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後,該案迄今尚未有經檢察官重新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之情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3人就臺南地檢署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現在並無刑事訴訟案件而繫屬在本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並非上開追加起訴書所列被害人,其是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尚非無疑,倘日後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仍需敘明其於該案受損害之情形,始得依法向該刑事案件所繫屬之法院,對被告3人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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