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9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璧珊

林育仙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璧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20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另有被告林育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中山路120之2號前之路邊,本應注意不得佔用車道臨時停車,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佔用車道臨時停車;適有告訴人 紀東芬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山路120之2號前,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林育仙上開臨停之車輛,遂與被告林璧珊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二人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4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90號第75頁至第76頁、第7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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