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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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韓醒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9月1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3551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韓醒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指揮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8月20日0時34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及區東路口(後勁夜市)。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指揮刀1把(未開
封),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二、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乙情,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指揮刀1把,為金屬製
品,雖未開鋒,惟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有扣案刀械照
片足按,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甚明,被移送人
雖辯稱其攜帶上開刀械、係為持之出售其他買家,然未曾提
出交易之相關資料以憑認定,又其事前既已無正當理由持有
上開刀械,將之持有販售予他人,亦非謂合法之處置,是故
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之非行,仍堪認定。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已屬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扣案之指揮刀把,為被移送人所有
,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何慧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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