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556號
原   告 又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豪
訴訟代理人  梁瑜娟
被   告  張嘉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手機等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APPLEIPHONE6SPLUS手機壹支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
主文所示,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6年9月19日當庭提出書
狀追加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8萬元,又於同年月25
日提出書狀變更請求被告應另購買一只全新未使用的金色
IPHONE6SPLUS64G手機歸還原告或賠償原告28,000元。其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為被告所不同意,也無同條第1項但
書所列的各款情形,故均不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原告起訴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當庭提出主
文所示的手機(已拍攝照片附卷),並表明願當場交還原告
(但為原告所拒),堪認被告已就原告請求的訴訟標的為認
諾的表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的規定,本院應即為被
告敗訴的判決。
三、訴訟費用的負擔:本件雖然是本於被告認諾所為的判決,但
在原告起訴並提出相關事證之前,被告確無交還手機的事實
,尚難認原告無庸起訴即得實現其權利。故本件訴訟費用一
千元,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四、假執行的宣告: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
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古紹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