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6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陳彥弼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一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
六年五月二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編號5號被告債權額新臺幣
貳拾捌萬元之違約金,其利率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
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
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
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權
人即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9153號強制執行
事件,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年5月2日製作之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不同意該分配表所載債權人即被
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乃於分配期日(106年5月25日
)1日前即106年5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起書狀
聲明異議,該異議因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同
意更正而未終結,原告乃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06年
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旋即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經提起本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職權
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合乎前揭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9153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被告
受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1萬2233元應予剔除,並重
新分配。嗣於審理中陳稱:「債權額剔除後,執行處就會重
新分配,而不是在本案審理中處理,所以訴之聲明『並重新
分配』部分應屬贅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
字第671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
49頁)等語,而將聲明更正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8915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2日製作之分
配表,關於被告受償金額71萬2233元應予剔除。核其
真意均為主張被告債權額應予剔除,故應無聲明或訴訟標的
變更之問題,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 許文通 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債權憑證(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7522號)為執行名義,嗣
訴外人許文通屢經原告催討皆未清償,原告遂持上開執行名
義就訴外人許文通名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
5年度司執字第891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土
地經執行拍賣後所得金額為72萬元,本院於106年5月
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將其中71萬2233元分配給被
告。惟被告所陳報利息起算日至今已逾13年且未見渠積極
追償,故被告於設定抵押權時是否確有債權或交付金錢等容
有疑問,實難屏除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非真實而不存在之
可能,被告就該執行拍賣所得價金自不得列入分配。縱被告
對訴外人許文通確有債權存在,被告於106年4月17日
才聲明參與分配,依民法第861條第2項規定已逾請求權
時效,被告於92年12月26日至101年4月17日所
生利息應不得列入分配。另被告請求違約金以月息2點5%
計算(相當於年息30%)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
利息,也請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並聲
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9153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106年5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被告受償金額71
萬2233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抗辯:訴外人許文通當初是透過代書於92年9月2
5日向渠借得28萬元,此有訴外人許文通所簽立收據及本
票等證據可佐,故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係真實存在而應
得列入分配;至於利息部分即使沒有優先權,也應該是普通
債權而得列入分配;另渠亦認為違約金不應減免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原告雖然質疑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可能係非真實而不存
在,惟被告就此已經提出訴外人許文通所簽立之收據1份及
本票2紙、他項權利(抵押權)證明書1紙、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1份為據(見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37頁、第
38頁至第39頁),該收據上並已載明「茲收到新台幣現
金新台幣參萬元整支票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中華民國9
2年9月25日」等文字,卷內復無其他足以動搖被告所提
相關證據證明力之跡證,堪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交
付借款日期為92年9月25日)確係真實存在無訛。故原
告主張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而不得列入分配,應為
無理由。
㈡上開抵押權不因設定於交付借款前而違反從屬性
按「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
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
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
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
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
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
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
,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
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易言之,抵押
權惟有在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
保債權之範圍,或其所擔保之債權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
或依其情形無發生可能時,始得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
」(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設定抵押權時是否確有債權或交付金錢等
容有疑問,惟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係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
被擔保債權,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復經本院認
定如前,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故
上開抵押權不因設定於交付借款前而違反從屬性。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為無理由。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61條第2項主張利息已逾請求權時效
而不得列入分配
⒈民法第861條第2項:「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
、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
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發生者為限」之規定,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
編修正時所新增條文。上開抵押權卻係於該次修正前即9
2年9月23日設定(見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而96年3月28日增訂民法第861
條第2項規定時,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中,並無上開條文
可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之規定,民法第861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中應
無適用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4
9號民事判決)。
⒉何況民法第861條第2項規定雖是參照消滅時效規定而
增訂(參民法第861條於96年3月28日修正之立法
理由),卻是關於優先受償範圍之規定而非等同於消滅時
效規定,原告依民法第861條第2項規定主張已逾請求
權時效,亦有誤會。
㈣違約金酌減為按年息12點8%計算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及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
⒉債務人即訴外人許文通未能如期返還借款時,被告於審理
中均未提及有其他損害產生,故渠所受損害應為不能及時
利用該款項之利息損失,如以上開抵押權違約金約定「自
違約日起以月息2點5分計算」(見院卷第39頁),則
違約金即相當於週年利率30%,明顯超過民法第205
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最高利率限制。本院復審酌
上開抵押權遲延利息約定「按月息六厘計算」(見院卷第
39頁)相當於以年息7點2%計算,認本件違約金應酌
減為1年違約金債權按本金之12點8%計算,較為公允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開抵押權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
減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
告就其主張酌減違約金部分雖有理由而勝訴,惟此僅影響系
爭分配表上關於違約金之記載而已,被告得分配金額仍因小
於該債權(即該債權本金加計利息及更正後違約金所得數額
仍大於分配金額71萬2233元)而不受影響,爰命訴訟
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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