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訴訟代理人 黃義中
被 告 黃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844元,及其中113,420元自民國97年
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信用卡消費,惟
至結帳日民國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
)113,420元、循環利息、違約金,合計189,844元未清償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及第22條之約定,持卡人即被
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
告自93年12月22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又上開債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原告為確保債權,爰依消
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9,844元,及其中113,420元自97年1月
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
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
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
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
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
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
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97條前段所明定
。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
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
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9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