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6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李文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72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遲滯第一個
月計收逾期費用300元,第二個月計收逾期費用400元,第
三個月計收逾期費用500元,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嗣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已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以週年利率19.89%計算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遲
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被告未依約繳款,就積欠原告款項曾與原告債務協
商,但仍未依協商條件繳款,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
回復依上開約定計算本息,至105年8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20,572元,及自105年8月11日起按上開約
定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款通知書、協商債務明細表、繳款紀錄電腦列印資料及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元(即裁判費1,00
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