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林 忠順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 律師
被 告 林素月
林姵吟
林基本
林基生
林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百
六十七點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其父親 林緣 投(歿)所有,
林緣投 於民國68年6月20日死亡後,其子女協議由其5名兒
子即林 德芳 (長子,歿)、林 德村 (次子,歿)、 林瑞香 (
三子,歿)、原告(四子)、 林明章 (五子)繼承,惟因其
上建有祖厝,難以分割,故渠5人協議將系爭土地暫借名登
記予 林德村 名下。 嗣祖厝 拆除後,原告因有通行系爭土地前
往道路之需求,故先於76年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向 林德芳 購買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又於100年9月19日
以316,200元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向林德村、林瑞香、林明章購買其持分,並於同月付款完畢
,林德村本應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惟林德村於105年11月23日死亡後,被告5人
為林德村之繼承人,除被告林碧玲外,其餘繼承人均願移轉
,惟因林碧玲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而系爭土地仍為被告等
人公同共有之狀態,故無法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爰依民法
繼承、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林碧玲則於最後一詞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先前以:
林德村生前向旗山阿伯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使用30多年,
竟未告知拆除大厝、圍牆、鋪成水泥埕占為己用,林德村
非常生氣;又原告於100年9月19日匯款316,200元至林
德村帳號內,並沒有說明是什麼錢,林德村認為是使用系
爭土地30多年來之租金補償,不同意賣系爭土地予原告,
否認有買賣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林素月、林姵吟、林基本、林基生則具狀陳稱:其均
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林德村係系爭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被告等5人為林德村之繼承人一事,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否認林德村係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
人,並主張:林德村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渠與林
德村及其他兄弟之才是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林德村
生前,渠5兄弟即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其已付款
完畢,林德村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被告等5人為
繼承人,自應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之責等
語,即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及買賣契約之存在,負舉
證責任。
(二)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號,原
為原告、林德村之父親林緣投所有,係林緣投死亡後,由
林德村於81年3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一事
,有原告提出之舊地籍登記謄本1紙、新地籍謄本土地標
示部等件在卷可稽(見家事卷第4、30頁),是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原約定由林緣投之5名兒子繼承,兄弟約定借
名登記由林德村1人名下等語,顯然較被告林碧玲辯稱:
系爭土地乃61年間由林德村向旗山阿伯購買云云,於時間
、登記原因、取得方式等節均較為可信。又參諸林緣投有
5子2女,而5名兒子中林瑞香、林德芳、林德村均已死
亡,僅餘原告、林明章在世,而證人林明章到庭證稱:系
爭土地是我們從小長大的地方,所有權以前是我父親的名
字,後來他過世後,因為這筆是祖厝在上面,林德村說登
記他1人就好,他比較好處理,看誰要轉移比較好轉移,
才會借名登記在林德村一人名下,其他土地都由兄弟各自
登記,林德村也有分到系爭土地以外的土地等語(見本院
卷第50、52頁),證人即原告姊姊 林春代 亦證稱:系爭土
地本來是我父親的,父親死亡後,林德村說大家分幾坪幾
坪這樣很麻煩,登記他一個人名下就好,當時我母親還在
世,我有聽過原告、林德村講過,我母親也有講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48、49頁),堪認原告所述,確有所本,系爭
土地當時係因其上位有祖厝,各房所占面積不同,故原告
、林德村及其他兄弟為分配不便之故,約定先登記林德村
1人名下,其兄弟5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並
非林德村個人所有一節,堪認屬實,應屬可信。
(三)又原告主張:林德芳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其早已於76年間
即向其購買,於100年9月19日,其並向林德村、林瑞香
、林明章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並交付價金316,200元予
林德村等語,並提出316,200元匯款單、林德村手寫分配
表為據(見家事卷第5頁、本院卷第30頁),被告林碧玲
雖不否認林德村有收受原告所匯之316,200元款項,惟辯
稱:原告匯款當時沒有說是什麼錢,當時林德村已稱不同
意賣等語置辯,惟查:
1.被告林碧玲所提出林德村親筆「忠順得到德村好處」之記
事本2張,經核與原告提出之「德村代表登記5位公厝地
」之記事本筆跡相仿,顯然為同一人所書寫(見家事卷第
44、45頁、本院卷第30頁),堪認原告提出之上開記錄確
為林德村所自書,原告陳稱:買賣價金都是林德村核算出
來,所以錢也是交給林德村去發放等語,要屬有據。依「
德村代表登記5位公厝地」之記事本記載,系爭土地之出
售價格當時係以公告現值再加上4成計算每坪價格,乘以
每個兄弟之祖厝地坪數,再加上其他土地之徵收款等項目
,始計算出每個人應得之價金,而其上記載:「總金額為
443,516元」,再「扣除德芳、忠順(原告)本人計128,
066,忠順再支出316,285」等語(此部分核與原告陳稱
其早已在76年間向林德芳購買持分等語相合),要與原告
匯款予林德村312,600元大致相符,堪認上開金額不僅為
系爭土地價金,其甚至為林德村所親自計算出,被告林碧
玲辯稱:林德村不知匯入之316,200元為何款項云云,要
屬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林碧玲提出之「忠順得到德
村好處」之記事本記錄2張,其記載內容破碎,不知其指
涉為何,內容泛指民國50、60年間事項,未見與系爭土地
之買賣有何關連,自無從作為否定系爭買賣契約之佐證。
2.又證人林明章證稱:系爭土地以前有祖厝存在,我們5個
兄弟各自都有分到1部分房子,祖厝拆了後,原告住在那
塊土地的旁邊,他說要購買系爭土地當作道路,我們用當
初我們分到的房子在這塊土地上各占幾坪來算每個人應該
分到多少錢,我們授權給林德村去跟原告談,林德村再幫
我們算每個人可以分到多少錢,我本來應該可以分到77,0
00多元,但他匯給我81,000多元,應該是包括路拓寬的補
助款,以前我就跟原告說過那塊土地你要趕快處理,不處
理會很麻煩,現在果然很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證人林春代並證稱其確實有聽聞此事(見本院卷第49頁)
,林明章並提出其個人存摺,其內有林德村於100年9月
26日匯款81,602元予伊之證明(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
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存在一事,確屬真實。林德村不僅
親自製作「德村代表登記5位公厝地」之計算表,依此收
受原告所匯入之316,200元,並於收受上開價金後,代為
分配其餘兄弟之價金至個人之帳戶內,故系爭買賣契約成
立後,其餘兄弟既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原告並已
支付買賣價金完畢,原告請求林德村履行買賣契約,自屬
有據,林德村自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責。
3.至於被告林碧玲辯稱:林德村當下已表示不同意云云,並
提出林德村記載之記事本一紙為佐證(見本院卷第56頁)
,然其上係記載:「忠順9月19日匯款入我德村帳號3162
00,至今都沒說什麼錢,沒標示,如要買公厝,已改散,
不同意了...」等語,惟參諸林德村收售價金後尚將價
金分配匯款予林明章,業如前述,其顯然知悉上開匯款為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上開「至今都沒說什麼錢」之
記載已非真實外;又原告購買者係系爭「土地」,並非房
屋「公厝」,林德村所指為何,已屬不明,未見其所謂「
買公厝」之事即本件買賣契約;復由該記載下方簽署「德
村101」等字可見上開記載乃於101年,為系爭買賣契約
簽立後1年,而系爭土地為林德村、原告及其他兄弟5人
共有,其買賣契約亦存在於渠5人之間,林德村縱事後有
反悔之意,其亦無替其他兄弟解除契約之權限,且系爭買
賣契約先前合法存在,林德村既無法定解除契約之原因,
又未見林德村與原告存有合意解除之證明,及林德村事後
歸還買賣價金之跡證,自無從以林德村私下之記載,認系
爭買賣契約有何解除或失效之原因,被告林碧玲之辯解,
顯然無稽,而無足採。
(四)綜上,系爭土地為原告、林德村及其他兄弟所共有,渠等
約定借名登記在林德村名下,事後渠兄弟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原告,並約定由林德村移轉登記予原告一事,經原告舉
證明確,而堪認定,是林德村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等
人繼承而登記公同共有狀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
共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
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
開規定不合。本件係命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判決
,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宣告假執行
,是本院即無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