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3號再抗告人乙○○
送達處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履行同居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本院所為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委任律師為其再抗告訴訟代理人,經抗告法院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復為上述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定。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8月6日送達再抗告人,茲已逾期,再抗告人迄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可稽,顯見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並非合法,依首開規定,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梅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