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4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4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本件系爭國有養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10年,租額為每年虱目魚58公斤,折徵代金為租金。上訴人自90年至95年已分別繳納年租金為1,848、1,848、1,908、1908、1,740、1,740元,有系爭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及兩造之租金資料明細查詢在卷可稽,依此計算,本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租賃權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並未逾150萬元,依首揭說明,自在不得上訴之列。迺上訴人竟對本判決提起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