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減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6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未遂案件,已經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四號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重傷害未遂罪,為貴院九十七年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在案,合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為此聲請減刑云云。
二、按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罪,其宣告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本文、同條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牽連罪中有應赦免與不應赦免之部分互見時,應僅就不赦免之部分依法論處,又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依赦令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第三六六一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點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所謂「其中一部分為該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不但指「罪名」,更包括「刑度(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一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第二號決議亦同此意旨)。
三、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號、第一七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三號),認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手槍罪處斷。且就上開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重傷害未遂部分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重傷害未遂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茲聲請人本件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已逾一年六月,其中所犯牽連之輕罪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手槍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為不予減刑之罪,從而本件據以處罰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重傷未遂罪,雖非同條例所列為不得減刑之罪,惟相牽連之輕罪既不應減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件自仍不得予以減刑。因相牽連之輕罪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手槍罪,為不應減刑之罪,且宣告刑度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不予減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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