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8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律師被上訴人永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戊○○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l日言詞辯論終結,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審被告 沈雅文 連帶給付之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之規定,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次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98年度上字第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已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於判決時,就免為假執行部分漏未判決,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據以聲請為補充判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1項、第364條、第392條第2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嘉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