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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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7號聲明異議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36628號執行事件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執字第36628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異議人誤為抗告,應視為異議,附予指明),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84年7月23日結婚,婚姻生活原本美滿,然相對人於89年5月9日離家出走,棄家庭及異議人於不顧,經異議人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判令相對人應與異議人同居,且兩造同居之住所為「嘉義市○○路○○巷○○號7樓之5」(以下稱系爭處所),有本院民事判決第1頁及第9頁可稽,相對人上訴第三審後,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是以相對人有義務與異議人在系爭處所共同居住。
㈡、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其真義,僅係「不得拘束身體之自由而為直接之強制執行」(參照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3號判例),是以對「拘束身體之自由」以外之方式,並不在禁止之列。本件前案既認定相對人有義務與異議人在異議人戶籍地共同生活,而異議人戶籍地之房屋所有權又係歸屬相對人,則為達履行同居之目的,相對人自有義務容許抗告人進入抗告人戶籍地即系爭處所居住,並將系爭處所之大門鑰匙交付予異議人。
㈢、系爭處所是否有第三人居住,尚有問題,且縱使有第三人居住,亦係第三人與相對人串通所為,不影響異議人請求同居之權利。是司法事務官認定異議人之請求顯無理由並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即有違誤。
三、按「履行同居之請求不得強制執行,不論直接或間接強制執行皆在禁止之列」,此有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申言之,給付內容之行為,或因事實上、法律上不可能由第三人為之,或雖可能由第三人為之,但不能與債務人自己所為,發生同樣經濟上或法律上之效果者,均屬不可代替之行為。不可代替行為,雖應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執行,但並非所有不可代替行為均得依間接強制之方法執行;夫婦同居之義務,因強制債務人之意思,有違現代文化觀念而不適於間接強制,因此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2項特別明定,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同條第1項間接強制之規定。是異議人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不得拘束身體之自由而為直接之強制執行,對拘束身體之自由以外之方式並不在禁止之列」,並據以請求相對人容許異議人進入系爭處所居住及交付系爭處所大門鑰匙以達履行同居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准許,原處分就此部分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四、異議人復主張「系爭處所是否有第三人居住,尚有問題,且縱使有第三人居住,亦係第三人與相對人串通所為,不影響異議人請求同居之權利」一節,經查:系爭處所已由第三人 何玲姿 向相對人甲○○購買並居住之事實,有債務人提出經公證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執行卷內可證,並經本院執行處囑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明無誤,有該局98年3月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98022232號函文附卷可稽,系爭處所已非債務人所有而由第三人何玲姿居住之事實可以認定,本院自無由使異議人進入第三人居住之系爭處所或命債務人交付大門鑰匙。
五、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請求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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