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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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3號再抗告人乙○○
送達處)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履行同居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本院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3號)提起再抗告,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再抗告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律師委任書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逾期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李梅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