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八號),認為一部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
甲○○殺人未遂部分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八十七條之監護制度,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期間為三年以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三項),又因心神喪失而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殺人未遂案件,原判決以被告心神喪失,判決無罪,但原審認被告因心神喪失致有本件殺父未遂之行為,顯見其發病時,可能攻擊他人,足以對不特定人造成危險性,因而並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固非無見,但未諭知監護期間,按諸前開說明,顯係有違法令,案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三年以下;又因心神喪失而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三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原確定判決以被告心神喪失,判決無罪,並以被告因心神喪失,致有本件殺人未遂之行為,顯見其發病時,可能攻擊他人,足以對不特定人造成危險性,因認有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惟原判決並未依前述規定,同時諭知監護之期間,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