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八號
上訴人 鄭瑞銘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鄭瑞銘自訴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嫌,因該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況上訴人並非鄭李亦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因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乃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惟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