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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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十次,每次以一包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 簡瑞言 等情,係以簡瑞言之供述及簡瑞言知悉上訴人之呼叫器號碼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惟按非法販賣或吸用麻醉藥品之人,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依卷內資料,簡瑞言因涉嫌販賣及吸用安非他命,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雖曾供稱:伊販賣、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購買云云,惟此項供詞因係有利於自己之陳述(簡瑞言非法販賣、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均經第一審法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三月,並確定在案),自不得作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合採證法則。又因上訴人及簡瑞言係屬朋友關係,業經二人於警訊時供述甚明,是簡瑞言知悉上訴人之呼叫器號碼,僅足以證明二人曾以之為聯絡工具,如何得據以推定簡瑞言上開有利於己而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則非無疑義而仍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仔細推究,詳予說明,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