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 廖瑞珍 之指訴,證人 劉瓊珠 之證言,上訴人甲○○供認情節,與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八五)長庚院法字第○五三一號函,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之辯解,以被害人身中六刀,刀刀見骨,其中二刀傷及頭部之重要部位,倘出血過多,未能及早救治,會危及性命,足徵上訴人行兇時出手狠毒,其有殺人之犯意至明,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一時衝動,持刀刺傷被害人,僅在於傷害及警告而已,且當日因睡眠不足,精神恍惚,加以「甲狀線機能亢進」頑疾復發,致有本件犯行,並無殺人故意;上訴人尚有諸多有利之事實及證物未能及時提出,請准予發回更審,傳訊證人 鍾昆生 云云。惟查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三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以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謂尚有諸多有利事實及證物未能及時提出,並舉證人鍾昆生為新證據,自非適法。至其餘上訴意旨,僅執其在原審所辯否認有殺人犯意之陳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殊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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