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三號
上訴人 李俊 仁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毀損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關於甲○○竊佔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核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李俊仁 自訴被告李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部分,經原審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被告竊佔土地部分免訢之竊佔房屋部分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詳,應予駁回。
關於甲○○偽造文書及毀損建築物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及毀損建築物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