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一號
上訴人 林添順 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代表人 李光清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略以:「按刑事訴訟法上之被告以行為人為限,政府所屬機構,既非行為人,即不得為犯罪被告,對之提起自訴,其自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自訴人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為被告,自訴其涉嫌瀆職,惟查該署僅係法務部所屬機關,並非行為人,是自訴人以之為被告提起自訴,其自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法院因而不經言詞辯論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論斷,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