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挈之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連續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累犯)罪刑,業已敍明係依:㈠被害人即上訴人之次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社工人員訪談時及本案偵審中之指述如何遭上訴人強暴之情形,㈡證人 張郁 之證述如何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帶被害人就醫檢查之經過,㈢證人即上訴人之長女楊○萍證實其母去逝之日期,及㈣卷附台中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社工員訪視被害人之談話筆錄、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張等,為所憑之證據。原判決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為被害人換衛生棉,酒醉後脫被害人褲子,摸被害人下體等語,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取捨證據所為論斷,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或空言否認強姦被害人,主張所為僅應論以傷害或強制猥褻,或徒憑己見質疑被害人之陳述及記錄被害人陳述者之記錄,進而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顯與首開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不符,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所提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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