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11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能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鄒惠媛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花簡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389,342元(計算式:506,461-117,119=389,34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