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心
吳正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心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正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正義與王榮心因有感情衝突,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凌晨
1時45分許,2人相約至高雄市路○區○○路與民強街口談判,雙方一言不和,吳正義、王榮心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互毆,致吳正義受有右手肘、右手、胸部挫傷;王榮心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下眼瞼撕裂傷之傷害。案經吳正義、王榮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王榮心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吳正義成傷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榮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吳正義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即被告吳正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堪以認定。至訊據被告吳正義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毆打王榮心,他的傷是拿鐵架打我時,自己弄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正義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即被告王榮心互毆之事實,已據告訴人即被告王榮心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即被告王榮心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吳正義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即被告王榮心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4分許,經119救護車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國軍岡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下眼瞼撕裂傷之傷害,此有國軍岡山醫院104年3月4日雄岡院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即被告王榮心之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憑,參以告訴人即被告王榮心之傷勢,倘係毆打被告吳正義之過程中不慎致自己成傷,受傷部位應不致及於頭部、眼瞼等部位,且無搭乘119救護車至醫院急診之必要,則其傷勢應係與被告吳正義互毆所致,是被告吳正義空言否認,顯非事實,核無足採,被告吳正義既與被告王榮心互毆,則揆諸上揭說明,堪認被告吳正義主觀上確有傷害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正義、王榮心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吳正義、王榮心均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彼此紛爭,竟因一言不和互毆,被告2人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且迄未達成和解,相互賠償各自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王榮心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吳正義則推諉犯行,顯未見悔意;復考量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分別所受傷勢;兼衡被告吳正義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王榮心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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