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慶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慶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廖慶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針筒未扣案),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
5月23日上午8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廖慶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已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36頁、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乙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廖慶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離婚、
3名子女均由前妻撫養,職業為務農,日收入約新臺幣1、
2千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針筒並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然已為其所棄置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性質上為義務沒收之物且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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