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17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117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11741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務人丙○○債務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丙○○於民國89年至91年間邀同債務人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台幣170,206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丙○○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尚欠本金新台幣79,835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債務人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四)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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