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91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侑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審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0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上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法規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一經適格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一律准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侑承(下稱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其聲請狀內容僅記載欲聲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1號案件之最後開庭錄音光碟等語,然並未敘述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為何,此有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1紙在卷可佐。本院因而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理由,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月15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戶籍地及現居地,並經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至現居地轄區派出所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領回,此有該派出所受理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1紙在卷可憑。則其補正期限已於同年11月29日屆滿(加計5日補正期限及在途期間8日),惟聲請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聲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黃三友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