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簡源容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解釋上,原第一審法院所應定期命補正者,以不合程式而得補正之情形為限。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於100年9月1日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後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因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算程序之費用,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以101年8月24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不免責,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10月4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11月14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於101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抗告人復於
103年10月24日對本院101年8月24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乃就已經確定之事件為之,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