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075號

原告 謝孟哲

訴訟代理人 丁于娟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宥仁王彥皓林定康黃思婷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為新臺幣(下同)6,149,4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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