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蘇楨智

(高雄○○○○○○○○,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554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已屆期違約金375元,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64頁),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5年6月9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00,000元,自95年6月12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第1期至第6期利率固定按定儲利率指數扣除週年利率0.14%計算,第7期至第84期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5.75%計算,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目前週年利率為6.9%,並約定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8年5月27日止,共計繳款100元,經抵充後,尚積欠本金215,1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179元,及其中215,149元,自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新聞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9、55至5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合計2,4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