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515號
原告 林文品
被告 胡映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不明私人目的,未經任何住戶同意私設如附件一、二、三之監視攝影機,攝影鏡頭以原告住所大門為目標,觀察窺探生活起居作息及其非公開活動,且為防死角增設1台兩相對照,足以令人心生恐懼,經查線路始出點,為被告之住宅所引出,未經原告同意在原告領空設置及通過電線、監視系統等線路,此行為已侵犯領空,亦有漏電等公共安全之疑慮,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又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人格權(隱私權及肖像權),並違法
蒐集原告個人資料,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監視器及其管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毀損被告配偶放置於被告住戶樓梯間大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原告拘役10日;110年9月底被告住戶於1樓梯間之信箱被倒蝦殼、鹹蛋殼廚餘;於111年1月17日下午6時,原告連續短按、長按被告住戶對講機電鈴,當時被告在廚房準備晚餐,未滿2歲的幼兒在客廳受連續急促的鈴聲所驚嚇大聲哭泣,被告安撫幼兒後出門查看,不見按鈴之人。嗣經鄰居提供其監視器影片,片中原告按鈴騷擾近30秒後,快步進入臺北市○○街00巷00號1樓。因上述事件發生處不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器拍攝範圍內,在屋主即訴外人 胡真 同意下,被告與其配偶為保護孩子安全、居住安全、財產權等,於111年1月底,在臺北市○○街00巷00號1樓樓梯間大門外側上方,裝設監視器,並非為不明私人目的而設監視攝影機,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被告監視器翻拍畫面,主要攝錄範圍為臺北市○○街00巷00號樓梯間大門外側與公共道路,並不包含原告住處門口與內部空間,且監視器影片除了作相關事證提供檢警調查,並無散佈、公開;被告監視器線係使用戶外專用PE網路線,其絕緣、防水、防紫外線係數皆優於常見PVC網路線,裝設方式與有線電視線相同,且網路線屬於弱電系統,並無公共安全之疑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固有明文之規定,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設置監設視之行為,其線路若侵入原告所有土地之領空,且依社會觀念造成對於原告對於所有權之行使產生妨害,雖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惟原告就該監視器線路侵入其所有土地領空,造成其所有權不得圓滿行使受有妨礙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並未就被告設置監視器之線路造成其所有權不得圓滿行使、受有妨礙之積極事實,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即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同法第18條亦有明定。再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復有明文。又按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居住安寧為人格法益之一環,自生存權、居住權、環境權、隱私權、健康權等衍生而出,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之生活環境,亦即人民在其個人居住空間中,得享有安寧、安穩、安全、不受他人侵擾之生活狀態。惟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他人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居家社會活動,均屬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之權利,乃應同受保障,當上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等之輕重、優劣、緩急,即應綜合各該狀況為法益權衡判斷之。亦即,隱私權及肖像權均屬人格權之一種,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須具「不法性」,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應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而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類型,故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人始應負賠償義務,此觀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規定之意旨,應屬明確。
㈢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10年5月31日毀損被告配偶放置於被告住戶樓梯間大門之普通重型機車,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原告拘役10日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7頁),而由被告裝設監視器之拍攝角度及範圍以觀,被告監視器翻拍畫面,主要攝錄範圍為臺北市○○街00巷00號樓梯間大門外側與公共道路,並不包含原告住處門口與內部空間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照片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頁),堪認被告所辯其裝設監視器係為維護居住安全、財產權等語為真實,是被告裝設監視器之行為,客觀上應屬維護其房屋住家安全所必要,且同時未侵入原告私人使用之領域,難謂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之虞。又系爭監視器裝設之位置不具隱密性,一般人均可清楚目視,主要拍攝範圍仍為臺北市○○街00巷00號樓梯間大門外側與公共道路,並非針對特定之人持續追蹤拍攝,被拍攝者係因一時性進入該周遭區域,始會成為拍攝標的,且亦可預期自己已進入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內,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綜合以觀,被告裝設監視器及以之攝錄之行為,尚未逾合理範圍,或因而攝得原告途經拍攝範圍之畫面,亦難認因此即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肖像權,亦無蒐集、處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不法性,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排除侵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監視器及其管線;並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