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6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明瑜
被告 汪時瑋 即太祥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4年2月21日止,利息按照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59%機動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2.805%,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111年8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156元未清償;㈡被告於109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4年2月21日止,利息按照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59%機動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2.805%,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111年7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1,092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件回執、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40、85至9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