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569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被告 許坤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本件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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