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4號

原告 楊忠政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

被告 黃銘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7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2萬8337元及利息,後擴張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中簡卷第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時,未詳細檢查上開大貨車之車斗尾門卡榫是否確實扣牢即貿然上路,沿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由永春南路往遊園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電桿G4542BE17處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自對向沿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由遊園路往永春南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處所,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車斗尾門彈開撞擊由原告所駕駛小客貨車之前車頭,致原告因而受有左手舟狀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醫療費用:9萬4039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傷需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由家屬協助照顧,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13萬2000元。

 3.薪資損失:原告因傷需休養復健6個月,以每月收入9萬03

   39元計算,薪資損失54萬2038元。 

  4.慰撫金100萬元。

  5.以上合計176萬8077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8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萬4039元及看護費用13萬2000元不爭執,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依實際工作減少損失為準,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請求酌減至12萬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疏未詳細檢查大貨車之車斗尾門卡榫是否確實扣牢即貿然上路,大貨車之車斗尾門彈開撞擊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之前車頭,致原告因而受有左手舟狀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中簡卷第45-47頁),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考(見中簡卷第15-18頁),以上諸情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原告主張因傷得請求醫療費用9萬4039元及看護費用13萬20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見中簡卷第49-65頁),並經被告自認屬實(見中簡卷第80頁,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部分:依澄清中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後需休養及復健半年,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45頁),經本院向澄清中港醫院函詢原告車禍傷勢是否因傷不能工作及不能工作期間,答覆略以:不可執行搬重物半年等語,有前開澄清中港醫院函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73頁),參以原告原本擔任高壓電線維修保養工作,除具備技術職能外,並須勞力及肢體大量運動,堪認原告因傷6個月不能工作。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年入108萬4075元,固據其提出薪資暨在職證明書及110年度薪資扣繳憑單為證(見中簡卷67-69頁),然此為原告受傷前收入,並非原告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參以原告為73年生,於車禍發生時年37歲,依其學經歷及從事工作,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以6萬元計算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36萬元(60000元×6個月=36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36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3.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駕駛大貨車之車斗尾門彈開撞擊由原告所駕駛小客貨車之前車頭,過失情節嚴重,造成原告受有左手舟狀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後住院治療3日並持續返診追蹤治療,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原告 陳明 其為高中畢業,原本擔任高壓電線維修保養工作,因車禍轉調為文書工作,原本月入9萬元等語(見中簡卷第79頁),被告陳稱其為大專畢業,從事汽車銷售,月入8-9萬元等語(見中簡卷第79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 陳明其 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為被告所不爭執,無從於其賠償請求予以扣除。被告陳明已付原告紅包1萬2000元,為原告不爭執,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72萬4039元(94039元+132000元+360000元+150000元-12000元=724039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4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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