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195號
原告 楊錦珍
訴訟代理人 彭康錦
被告 楊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5月間,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與訴外人 何奕勳 、 余秉原 等人使用,嗣何奕勳、余秉原取得系爭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日晚間9時14分、16分許,分別匯款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10萬元至戶名為 洪源鴻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洪原鴻 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凌晨1時47分許,自系 爭洪原鴻 帳戶內,轉匯款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因缺錢花用而將系爭帳戶以1萬5,000元之代價出借予朋友使用,一共出借3個帳戶,且被告將系爭帳戶出借後,均未使用系爭帳戶,亦未提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273條1項亦定有明文。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5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與何奕勳、余秉原等人使用,嗣何奕勳、余秉原取得系爭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日晚間9時14分、1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系爭洪原鴻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凌晨1時47分許,自系爭洪原鴻帳戶內,轉匯款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並提出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因缺錢花用而將系爭帳戶以1萬5,000元之代價出借予朋友使用,且其將系爭帳戶出借後,均未使用系爭帳戶,亦未提領款項云云。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顯無任意交付予不具前揭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理,而被告為82年2月20日生,於110年,於本件行為時係具有通常智識水準及判斷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卻仍執意提供系爭帳戶,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又查,原告係分別於111年7月2日晚間9時14分、1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系爭洪原鴻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凌晨1時47分許,自系爭洪原鴻帳戶內,轉匯款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此有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而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供其以系爭帳戶作為受款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有匯款1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全部損害即10萬元。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7日(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668號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