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829號
原告 陳琬婷
被告 洪源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4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9。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8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育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向右停靠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向右停放車輛時,被告避煞不及撞擊原告系爭機車之右後側,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工作損失1,000元、車輛損害8,880元及精神慰撫金3,600元,合計1萬398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980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400元、薪資損失每日1,000元、系爭機車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3,585元部分,均不爭執,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元部分,則屬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機車維修記錄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博恩 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行照、請假單(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3號卷第9頁,下稱附民卷、本院卷第69-79頁)等為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390號起訴書及案卷、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及案卷可稽(本院卷第17-25頁)。被告就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00元、薪資損失每日1,000元、系爭機車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3,585元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4、93-95頁),足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具有上揭過失不法行為,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500元之醫療費用,提出博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1、75頁)。惟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支出為150元,加計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250元後,共400元,經核應屬必要之支出,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改請求400元亦不爭執,是原告就醫療費用4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就原告主張工作損失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請假1日至醫療院所診治,受有1日之工作損失1,000元,業據提出博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薪資明細表、請假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1、75-79頁)。經核應屬有據,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8,8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8,880元(其中工資1,820元、零件費用7,060元),並提出維修記錄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機車行照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9-73頁),應堪信為真實。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核屬有據,但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則應予扣除。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94年8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4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7日,已使用16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6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060÷(3+1)≒1,7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60-1,765)×1/3×(16+5/12)≒5,2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60-5,295=1,765】,加計工資部分1,820元,合計金額3,585元,此部分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85元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之不法侵害,受有前揭身體上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重大之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顧問公司之行政人員,無存款,月薪3萬,名下無汽車、不動產,有機車1台,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5萬9457元,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6萬295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開計程車為業,月薪不到2萬元,無存款,名下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194元,109年度之所得總額5,04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5頁),且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行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33、45-55、73頁),堪信為真。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衡量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生活所受之影響,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85元(即醫療費用400元+工作損失1,000元+車輛損害3,585元+精神慰撫金3,600元=8,585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息,既經原告起訴,於111年7月11日送達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證(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則自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85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機車修理費之請求滋生1,00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9。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