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8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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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八八八號
聲請人台北縣政府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五四號、生前籍設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二鄰力行莊三七號之三)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月十五日於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二鄰力行莊十七號旁貨櫃屋發現死亡,已由新莊分局確認在台無親屬,其相關善後事宜,由台北縣殯儀館、台北縣林口鄉公所已協助完成收埋事宜。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清點,查調被繼承人遺產,經查其生前遺有身分證一張、本(其中二本已作廢、帳列結餘新台幣四萬一千四百八十一元)、郵局存摺二本(其中一本已作廢、帳列結餘新台幣五千零一十二元)、現金新台幣一千五百八十元、人民幣一百一十元、港幣四十元等財產,又依被繼承人之,其有無繼承人不明,基於國有財產局為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死亡,現遺有林口鄉農會存摺三本(其中二本已作廢、帳列結餘新台幣四萬一千四百八十一元)、郵局存摺二本(其中一本已作廢、帳列結餘新台幣五千零一十二元)、現金新台幣一千五百八十元、人民幣一百一十元、港幣四十元等財產,並無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清冊、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遺留物品清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影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函影本、台北縣立殯儀館函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九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二二一三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件被繼承人乙○○死亡後,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親屬會議亦無法組成,被繼承人乙○○目前尚有遺產存在,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亟待管理,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法院依該條項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併依同條項後段規定為公示催告,爰併定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法院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