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家訴字第38號
原告乙○○被告丙○○○
5之戊○○
號甲○○丁○○
號己○○
號4庚○○
3巷壬○○○
56辛○○當事人間因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有繳納裁判費,惟按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係按繼承人之人數,就遺產之價額,依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核算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是否足額,或需再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壹拾日內依前述說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未繳足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