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98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乙○○被告甲○○
弄6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週年百分之零點九五五、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九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86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並以每月為1期,分24
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6.5碼即百分之1.65,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且任何一期不履行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如期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核計尚積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表為證,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書記官吳長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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