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582號原告乙○○被告甲○○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3年12月1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3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