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基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乙○○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5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內(不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另扣案監視錄影帶經本院當庭以播放方式進行勘驗,內容顯示被告確有在貨物架選購商品時,手持一白色紙張,其後持一份報紙前往櫃臺結帳,因攝影角度無法確認其是否有以上開紙張遮掩絲襪之舉措,其後收銀台女店員告知男店員,由男店員跑出店外追獲被告(民國94年1月5日勘驗筆錄參照),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吻合,且被告亦坦承竊取絲襪行為,其犯行堪可認定。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同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為緩刑宣告,於緩刑期間內,竟不知惕勵己行,再度為本件竊盜行為,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年齡已近60歲,除上開竊盜案件外,別無其他不良素行,且其本次竊得財物價值僅新臺幣49元(上開被害人警詢筆錄參照),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