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小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基小字第162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洪紹甄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鎮○○里○○街○○號,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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