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48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69號)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從事汽車買賣業務之業務員,業務內容包括代為清償汽車貸款,於民國96年5月6日,受丙○○之託代為清償車輛貸款,並自丙○○位於基隆市○○路○○○○號住處收受由丙○○母親 蕭蔡寶圓 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4萬元之支票1紙,詎甲○○委託友人 殷久綸 代為兌領,並於96年5月7日,在殷久綸位於臺北市○○區○○街447之9號住處樓下,取得兌領之24萬元現金後,竟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24萬元挪為己用,而未代丙○○清償車輛貸款,嗣丙○○接到銀行催繳汽車貸款之通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各項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為證據,依上述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24萬元款項據為己用,然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清償汽車貸款部分,只是幫忙代勞,並非伊的專屬工作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綦詳,並有發票人蕭蔡寶圓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4萬元之支票影本乙紙、借款契約書影本及96年11月12日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函附96年5月7日支存帳號000-00-00000-0所簽發之支票(票號RF0000000號)殷文綸臨櫃提示兌現錄影檔案CD乙片在卷足資佐證及買賣合約書可參。而告訴人指稱,該輛汽車係向被告所購買,被告專門從事汽車買賣,且被告於公訴人詢問時供稱,工作內容包括清償汽車貸款,平常就有作汽車貸款,告訴人當初購買車輛,係其介紹銀行貸款,足見仲介汽車貸款係被告之附隨業務,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代為清償車貸乃屬其業務範圍,是以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惟本件被告係仲介汽車貸款,業如前述,所侵占者亦係執行業務所持有之財物,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經核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及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法尚有未合,係適用法條不當,應予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一時急用將告訴人繳付汽車貸款之款項先挪為己用,衡其情有可原,且事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而其所犯係法定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因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而因一時貪念,竟於告訴人交付清償汽車貸款之支票後,將其兌現之24萬元侵吞入己,其犯罪手段雖屬平和、惟衡其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