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ООО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九號)既移字第五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沾有海洛因殘渣之空瓶壹瓶、塑膠筋管壹條、注射針筒肆支及夾鍊袋柒只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五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嗣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五八三號裁定不付審理。
二、詎甲○○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某時止,在高雄市○○區○○里○○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先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九時三十分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沾有海洛因殘渣之空瓶一瓶、塑膠筋管一條、注射針筒四支、夾鍊袋七只;嗣又於同年九月三日上午九時許,自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O點O一公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投案,為警扣押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二次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八二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登記表(代碼F-九三二三八號)各乙紙,及該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空瓶一瓶、塑膠筋管一條、注射針筒四支、夾鍊袋七只,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編號9307之260、9307之261、9307之262、9307之263號檢驗報告書四紙附卷可參;扣案之粉末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O點O一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220018316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五八三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五八三號裁定附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雖係自持海洛因一小包至警局並自白施用海洛因,業如
前述,惟連續犯之一部已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而僅於事後就連續犯之其餘未被發覺之其他部分犯行為自白,因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仍無自首之適用,僅得作為犯後態度良好之量刑參考而已(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考),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本件有自首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在其住處施用海洛因,而移送併辦部分(同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八二號),核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對於上揭移送併辦部分,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陷溺已深,惟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且其犯後坦認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至扣案之海洛因(淨重O點O一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已不存在,不另諭知沒收。扣案之空瓶一瓶、塑膠筋管一條、注射針筒四支、夾鍊袋七只,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份之事實,亦如前述,客觀上已難予析離,均應視同毒品,併均依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佐,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陳明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