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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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0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二0七三號、九十三年度蒞字第二0六0號(原判決誤為二0二六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二二四五、二三二二(原判決誤為二二三二)、二六四一、三0四三、三0九七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四、四五一0、四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三月確定,合併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假釋出獄,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連續多次竊取 季曲珍 等人之財物(各次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竊盜手法及被查獲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號及十五至二十號所示之竊盜行為,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季曲珍、 許月炤 、 劉許金厘 、 王育清 、 許得益 、 洪榮杰 、 黃金富 、 鄭許愛 、 孫漢彬 、 許秀玉 、 辛貴香 、 陳建明 、 許淑霞 、 蘇燕文 、陳生旺、 黃鏸秀 、 潘金君 等人指訴之失竊情形相符,並據證人 蕭連桂 、 蕭文昌 、吳萬清、 陳黃桂雀 、 呂地鳳 、 莊林麗妹 等人證述無訛,復有被害人許月炤、劉許金厘、王育清、許得益、洪榮杰、黃金富、鄭許愛、孫漢彬、許秀玉、辛貴香、陳建明、許淑霞、蘇燕文、黃鏸秀、潘金君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保領結)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及扳手各一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否認有竊取被害人 謝男城 所有腳踏車之行為(附表編號十四所示)。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並偕同警方至屏東縣○○鎮○○○街「東京卡拉OK」店後方,起出所竊之腳踏車,交由被害人謝男城之子 謝武村 領回,為證人謝武村所證實,復有謝武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被害人謝男城之腳踏車,如非被告所竊,被告如何能偕同警方起出該腳踏車﹖是該腳踏車,確為被告所竊甚明。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攜帶用以行竊之扳手,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隨時可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危險性,其為兇器甚明。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二十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十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之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
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所示之竊盜行為,雖未經公訴人起訴,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三月確定,合併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竊盜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處被告竊盜罪刑,固無不合,惟附表編號十四至二十所示之竊盜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循正途取財,而連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情節非輕,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部分財物經被害人領回,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及扳手各一支,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淑惠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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