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一時六分許,駕駛其向友人 蔡月招 借用之 應國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公訴人誤載為蔡月招所有),沿速限為七十公里之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文衡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限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應依規定之號誌行駛,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路況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發現交通號誌為紅燈,仍貿然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適於同一時、地,甲○○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九二號之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已閃煞不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擊甲○○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甲○○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骨缺損、骨盆骨折、右股骨折等傷害等多處傷害,經診治後,仍受有大腦皮質受損之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乙○○見已駕車肇事,竟因一時害怕,非但未對於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路人 莊清沛 記下肇事車輛車型、車色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之夫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現場目擊證人莊清沛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在建國路由市區往屏東方向之路口等紅燈,我看到一部機車走文橫路進入路口,有一部汽車由我右手邊的慢車道闖紅燈撞倒機車,汽車撞上機車右邊,機車騎士就飛起來,機車往左邊彈,汽車幾乎沒有踩剎車就撞上去,那部汽車肇事逃逸」等語(見偵卷第九、十頁);及證人蔡月招證述:當時汽車確出借被告使用等語明確。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案發現場照片十張、機車及汽車車損照片二十四張在卷可證。又卷附肇事現場照片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之機車倒置在上開肇事路口以東約二十八點七公尺處,由肇事路口至機車停置處延伸出長約四十六公尺東西向之弧形刮地痕,再參以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受損、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受損等情研判,顯見本件車禍撞擊力道之強,與被告自白情節均相符合,堪認本件車禍經過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闖紅燈超速行駛,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而肇事。
二、按行車速限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應依規定之號誌行駛,不得闖越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照影本在卷可證,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事故發生時夜間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可憑,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卻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貿然超速闖越紅燈,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骨缺損、骨盆骨折、右股骨折等傷害等多處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在卷可證,且國軍高雄總醫院亦函覆:「甲○○因頭部外傷導致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目前左側肢體(上肢及下肢)無力,影響運動功能達百分之七十以上程度,視力模糊(右眼球運動障礙,造成雙眼對焦困難)大腦皮質受損致思考、記憶、反應及語言皆影響其功能,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醫慧0000000000號函一份存卷可按。是依被害人目前之傷勢,顯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對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而被害人因被告前揭過失肇事行為,致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受重傷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當庭將原起訴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更正為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變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因過失之駕車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傷,肇事後竟未下車照護被害人而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嚴重,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損失,並考量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未曾有刑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其過失情節與其他一切情狀,就過失重傷害、公共危險罪部分均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丙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