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毒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毒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三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並未施用毒品MDMA,可能因所服用治感冒藥物含有MDMA成分,以致尿液中被檢出含有MDMA陽性反應,原審既未查明是否有任何感冒藥物含有MDMA成份,亦未訊問被告究係服用何種藥物,資以查明被告是否在不知情之下,因服用藥物致有上開MDMA陽性反應,僅以被告尿液被檢出有MDMA陽性反應,遽認被告非法施用而裁定應送觀察勒戒,應屬不當,為此不服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六時許,為警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二○四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號碼對照表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未施用任何毒品,可能服用感冒藥物所致云云,然被告當時經警採集之尿液係分別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象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篩檢確認,檢測出含有MDMA陽性反應,此有上揭醫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憑。該醫院對尿液毒品案件之檢驗,均需經篩驗與確認二道程序作雙重查驗後,方進行陽性與否之研判,且陽性反應至少需在二方法之結果均呈陽性時,方予判定。本件凱旋醫院係先以免疫學分析法篩驗,對篩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之檢體再以氣相層析儀質譜儀(即GC/MS)之方式檢驗,此法除可對代謝物陽性反應做個別化之鑑定外,因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已甚精密,尚可清楚分辨目前所知之各種藥物可能造成之偽陽性反應,為目前尿液檢驗法中可信度及準確度最高之方法,此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所稱可能服用感冒藥物所致云云,尚非可採。
三、末查,第二級毒品MDMA之半衰期為六至七小時,服用MDMA三天內約有百分之六十五以原態及百分之七以MDMA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時間為一至四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釋明確。而被告之尿液經右述二道檢驗手續,均呈MDMA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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